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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企业与李宏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且约定了两个月的试用期,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每月工资报酬,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一年合同。
由于李宏是驾驶员,所以,企业针对一部分岗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实行不定时工时制。
为了完成生产任务,企业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李宏加班。
因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与李宏终止了劳动关系。李宏就向企业提出,要求企业支付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企业不予理会,即与李宏办理了退工手续,李宏多次与企业交涉未果。
于是,李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报酬。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予以受理。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李宏认为:即使企业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但是,企业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本人加班,企业应该按照本市规定支付本人日工资300%的工资。
现在企业没有支付工资,故要求劳动仲裁支持本人的请求,并且要求企业承担仲裁的费用。
企业在庭审答辩时则辩称:企业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平时生产不足时,就少做,生产忙时就多做,所以不存在还要支付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工资报酬。
对李宏提出支付工资的要求,我们不予同意,要求劳动仲裁也不要支持他的请求。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企业虽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但是,企业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李宏工作的,根据《上海市工资支付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该按照李宏本人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其劳动报酬。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要求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本市有关规定,按照李宏本人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其工资报酬。
本案争议焦点是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根据《上海市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并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而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即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由此可见,尽管企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但是,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工资支付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现在企业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为由不支付李宏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工资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最后支持了李宏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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