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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提前告知用人单位呢?
一些地方对此有专门规定,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
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 39点亦有如此规定。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行使特别解除权时,应当提前告知用工单位。
从法条规定来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该条款对即时解除作出了明确界定,因为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高于其他权利,故免除了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告知的义务。
这一特别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的尊重。如果《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均适用即时解除,那么就无需分设第一款和第二款了,将两款内容合并即可。
既然《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那么司法实践中,对即时解除的适用不宜作扩大理解。
从违法行为的程度来看,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决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紧迫性。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情形虽已违法,但其紧迫性并非一定要通过“即时解除”才能解决。对于拖欠劳动报酬,劳动者可选择的维权途径很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是关于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一般解除权的规定,其要求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从程序上应该给予用人单位一个月的合理期限改正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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