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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是否构成“无故拖欠工资”?

2022-04-10 次浏览

《劳动合同法》将《劳动法》中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修改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有观点认为,在劳动者已经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因《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依据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如果单位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日期或者法定劳动报酬支付周期内发放劳动报酬,哪怕延迟一天发放劳动报酬,就是未及时支付。

如果单位少发劳动报酬,并且未告知劳动者少发的理由;或者劳动者不接受少发劳动报酬的理由,哪怕少发一分钱,就属于未足额支付的范畴。

无论从新法优于旧法还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角度分析,都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观点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法》修改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新法生效后只需要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事实即可,只要存在,哪怕延迟一天发放劳动报酬,就是未及时支付。

如果单位少发劳动报酬,就属于未足额支付的范畴,劳动者就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1.用人单位可依法迟延发放劳动报酬

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劳动报酬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明确,“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包括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2.立法本意在于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

从立法本意分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意图在于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所在公司面临经营困难或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没有拖欠劳动报酬的恶意,而且经常会努力争取资金支付劳动报酬,在此情形下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偏离了《劳动合同法》既保护劳动者也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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