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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珍珍是某用人单位员工,2020年10月4日,马珍珍生育一子,2021年3月18日,用人单位通知马珍珍合同顺延至哺乳期届满之日终止。
2021年3月18日,用人单位向马珍珍出具《通知书》,载明:因浙江-台州职场撤销无办公地点,为了就近安排工作,经用人单位管理层研究决定,通知马珍珍从2021年3月22日开始至杭州职场上班,薪资待遇不变,要求马珍珍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前往杭州职场报道,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旷工达3日(含)含以上者,则视为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将按照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处理。
之后,马珍珍未前往杭州职场上班,也未完成用人单位通过邮件发送的工作任务,而是居家考勤打卡。
2021年4月16日,用人单位以马珍珍存在旷工及考勤造假等严重违纪行为,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马珍珍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3月16日至4月19日期间工资198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仲裁委未支持。
马珍珍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用人单位自认在2021年3月18日向马珍珍发送《通知书》之前并未与马珍珍协商,而在马珍珍针对用人单位的调岗发送“要求协商”的邮件之后,用人单位在回复的邮件中并没有与马珍珍对调岗的事宜进行协商。虽然用人单位辩称,其与马珍珍进行了口头的协商,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本院认定,用人单位在将马珍珍调岗至杭州职场的过程中,并没有与马珍珍进行协商,也没有充分地回应马珍珍对调岗到杭州的担心。
2021年3月18日用人单位调岗时,马珍珍处于哺乳期,考虑到杭州距台州较远,现在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而疫情存在恶化的可能,在马珍珍前往杭州上班时可能会发生地区间隔离等,用人单位将马珍珍调岗至杭州可能不利于幼童的成长,超过了社会一般通认的忍受程度。
综上,本院认为,2021年3月18日用人单位对马珍珍的调岗行为,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治理目标相悖、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违,其调岗行为并不合理。马珍珍拒绝调岗并未前往杭州职场上班,不能视为是对劳动纪律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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