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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山山是安徽某用人单位员工,周山山住在用人单位安排的职工宿舍,一日三餐吃饭问题自行解决。
2015年8月23日下午下班后,周山山去牛头山街道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山山负事故次要责任。
周山山于2016年1月7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周山山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周山山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山山下班后在去买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
用人单位为职工安排的食宿地点是用人单位院内的职工宿舍,吃饭问题自行解决。周山山诉称当日下班后外出五公里外的牛头山是为了买菜回来做饭。
根据其工作地点与宿舍距离较近的情形分析,无论其下班后是否进入宿舍,其外出的主要目的是解决下班后的生活问题,而不是“回家”。
故其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周山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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