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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女,1958年4月5日生,于1996年人职某公司,该公司未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2007年10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2009年5月21日,王某在公司组织的体检中被诊断为患有高血压。
6月10日,公司以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李某不服公司的决定,于7月20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理由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终结。
因此,只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论用人单位是否作出劳动关系终止的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律规定终止。
故王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3月5日终止,之后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因此,2009年5月21日公司终止的是双方的雇佣关系,王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发生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其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王某的仲裁请求。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后一规定是对前一规定的补充。
因为,在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中,存在着大量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导致员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如果绝对要求用人单位不能终止这一类已达退休年龄员工的劳动关系,那么,用人单位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员工保持劳动关系。也不具有可执行性。
因此,在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于未办理养老保险却已达退休年龄员工的劳动关系终止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即该员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终止。
然而,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体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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