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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合同法》未单独对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制定罚则的情况下,是否还可以根据《劳动法》之规定以此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呢?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已明确将劳动纪律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删除将其纳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范畴中,而非独立于规章制度之外,违反劳动纪律与违反规章制度不再为同一层面的法律概念,违反劳动纪律只能作为劳动者存在过错的事实依据,而违反规章制度既可为事实依据,又可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
且《劳动合同法》明确禁止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法律的规定,重新更新、制定包括劳动纪律内容在内的规章制度,并使其依法定程序制订及生效。如果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用人单位应该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违反劳动纪律实则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劳动合同法》取消了劳动合同中劳动纪律这一必备条款,从而表明了立法层面不再允许订立合同双方自行约定劳动纪律的内容,取而代之的则是覆盖范围更为广泛、制定过程更为民主、生效程序更为严格的规章制度,这无疑是制度的完善和立法的进步。
因此用人单位未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按照法律规定更新、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也就无法通过合法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有效管理,更不能在未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必须遵守的劳动纪律具体内容的情形下,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在《劳动法》尚未作出修改且有效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其相关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至于《劳动合同法》具体条文发生的变化,完全是因《劳动合同法》将劳动纪律列入规章制度的内容之一,因此没有必要再单独规定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
对于劳动者而言,也需要在严格遵守规章制度的同时,遵守诚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循劳动纪律,尊重公序良俗,做一名合格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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