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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继波是某企业职工,2007年2月,其与企业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
2007年3月,吴继波与朋友外出办事,向企业请假7天,18天后回企业上班。
企业办公室认为,吴继波超过假期11天,属无故旷工,根据本企业规章制度,无故旷工满10天应予除名,对旷工职工处以标准工资15%的罚款,报企业总经理同意后,正式做出除名及罚款决定。
吴继波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裁决:
1.撤销该企业做出的除名决定;
2.维持对该职工进行罚款的决定;
3.吴继波被除名后到仲裁裁决生效期间,企业应补发吴继波的工资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还建议当地劳动保障局,对该企业制定的规章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局监察部门随即对该企业进行检查,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纠正关于职工旷工满10日即予除名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所以,用人单位有权依据自身情况制定规章制度,规范日常工作秩序和职工奖惩。
《劳动合同法》第80条则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制定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不仅无效,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38条还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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