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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2021-12-19 次浏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仲裁人事争议,必须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秉公处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省、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事、科技、教育、劳动、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的规则和其他工作制度;

(三)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四)监督人事争议案件的执行。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部门的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九条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条地区、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地区、设区的市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辖区内跨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政府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地区、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皖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对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的处理,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方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五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或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复议或复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复议、复查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人事争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资格,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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