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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

2021-11-14 次浏览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等过程的监督。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及我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体系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坚持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客观、公正、合法、高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联合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一)对单位、个人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组织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督促有关部门和机构消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隐患。 

  第八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一)对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三)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税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一)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推送至税务机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和划转至税务机关征收后欠费清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其征收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一)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二)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出、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编制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预算决算草案编制、报送情况;(二)预算调整方案编制、报送情况;(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二)社会保险费征收及欠费清缴情况;(三)社会保险费收入上缴国库及划入财政专户情况;(四)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情况;(五)社会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划入财政专户情况。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社会保险基金用款计划申报、审核情况;(二)财政专户资金拨付到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情况;(三)社会保险待遇审核、支付情况;(四)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标准、范围;(五)向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情况。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社会保险基金资产完整情况;(二)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管理及其资金的存储、划拨、结存情况;(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情况;(四)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报表、会计报告编制情况;(五)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运行及风险评估情况;(六)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等保值增值情况。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财务、安全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对象在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被检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理意见,并将整改情况报送提出处理意见的部门。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信用档案,加强与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健康、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协调合作,将通过欺诈或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不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优惠利率政策等严重失信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十八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社会监督,可以聘请社会人士担任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可以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进行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扰、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载体,定期公开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社会保险政策,应当同步进行基金管理风险评估,研究防控措施,风控措施不到位的政策不能出台。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的风险。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管理制度。实行不相容岗位分离制度,不相容岗位之间不得互相兼任。建立健全定期轮岗制度,高风险岗位应当安排在编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岗。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定期对下级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整改。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稽核计划,对下列事项进行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一)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函证的方式向有关部门获取稽核资料,也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参与稽核调查取证工作。经稽核发现问题的,应当查明原因并责令其纠正,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追缴;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应当在经办机构核定推送的范围内,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追缴。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业务经办信息化建设,加快推进社会保险信息管理改革。全面取消现金业务、手工办理和社银人工报盘,在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设立预警指标,实现对社会保险业务数据、财务数据的实时监控。建立社会保险与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司法等部门相关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完善基于大数据分析的社会保险基金风险防控体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应当建立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定期对账制度,保证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相符。 

  第二十九条 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中贪污、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内外勾结弄虚作假骗取、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支出的,依据案件管辖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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