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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因此劳动者欺诈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1、劳动者欺诈的故意,即明知告知用人单位的信息是虚假的或者隐瞒真实信息;
2、劳动者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具体表现为通过语言或者文字捏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
3、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即劳动者的欺诈行为与用人单位的错误认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用人单位因为错误认识作出录用的意思表示。(摘自巴晶焱、张瀮元:《入职时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
上述的规定和认识,虽属于民法领域,但同样适用于劳动法领域。具体可以分三个层次来讲:
第一,如劳动者不具有履行劳动合同的资格,却未如实告知用人单位,则应认定其构成欺诈,劳动合同应确认无效。如某些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具有特种作业资格,应聘的劳动者没有取得该资格,而向用人单位提供假的资格证书。又如,某些行业对劳动者的身体情况有一定要求,应聘的劳动者明知自己患病不能从事该行业的工作,却故意隐瞒或提供假的健康证明。
第二,劳动者不具有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但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却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在此后亦无法胜任工作。这种情形也应认定构成欺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应确认无效。
第三,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虽未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情况,但在履行合同期间能够胜任工作,且并未使用人单位的利益受损,则不应认定构成欺诈,劳动合同不宜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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