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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实施办法》

2021-10-31 次浏览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惩戒,强化社会舆论监督,促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第654号)及《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人社部令第29号)等有关规定,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指导全市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各区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已经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非法使用或介绍童工,情节严重的;

(七)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八)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情节严重的;

(九)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

(十)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情节严重的;

(十一)违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具体规定的情况,情节严重的;

(十二)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违法主体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及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相关处理情况。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布。

第六条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布,并在本行政区域主要报刊、电视等媒体予以公布。

第七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各区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发生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可随时公布。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违法案件结案之后六个月内未进行社会公布的(侵害童工权益案件除外),不再予以公布。

第九条 各区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之前,必须认真核查,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须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

各区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之前的5个工作日内,应将公布的信息报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对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需要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公布的、侵害童工权益的案件,各区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于每月10日之前,填报《用人单位重大违法行为情况报送表》(见附件2),并附全部案卷材料(复印件),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及其社会公布情况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纳入全市信用监管体系,并与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实施联合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公布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30日内向负责查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和处理,并通知用人单位。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负责查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公布内容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8日颁发的《北京市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规定》(京劳社监发〔2006〕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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