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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20日,钟旭亮与某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从事配送员工作。
4月29日,钟旭亮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事故,5月13日,企业为钟旭亮办理了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参保手续。
次年2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钟旭亮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8月1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
保险中心向钟旭亮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钟旭亮向社保中心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中心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为由,作出《关于不予报销钟旭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函》,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钟旭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86.3元。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社保中心作为辖区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钟旭亮4月29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于4月20日入职第三人企业,第三人泰笛(上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企业南京分企业于5月13日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办理时间在30日之内,符合以上规定,属于在合理的正常办理期限内,不应认定为补办社会保险。
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当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属于补缴情况,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关于不予报销钟旭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函》;
二、判决社保中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向原告钟旭亮核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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