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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居民李晓宇与某企业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2日向李晓宇颁发就业证,就业期限至2016年12月12日,就业证中注明的工作单位为A企业。
2014年底,李晓宇离开A企业并于2015年1月1日与B企业订立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但李晓宇原就业证上的工作单位仍是A企业。
2015年9月24日,B企业向李晓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李晓宇不同意B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继续履行与B企业的劳动合同。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李晓宇就业证中注明的用人单位为A企业,而实际工作单位为B企业,李晓宇与B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李晓宇与B企业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和约束,故对于李晓宇主张恢复与B企业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在大陆就业,未依法办理就业证的,不是我国劳动法规定的适格劳动者,其与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台、港、澳人员在大陆(内地)就业,变更就业单位,需重新办理就业证。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应当与就业证所注明的用人单位一致。用人单位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台、港、澳人员重新申请办理就业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仲裁委认定李晓宇与B企业建立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依法驳回了其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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