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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仲裁活动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通过申请法律援助的方式委托仲裁代理人。
第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村)居(村)民委员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四)同一案件中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
当事人的近亲属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指与当事人或其分支机构具有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
第五条 当事人所在社区(村)居(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担任仲裁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该社区(村);
(二)当事人为单位的,其登记注册地或经营地在该社区(村);
(三)被推荐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该社区(村)。
第六条 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仲裁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所在地的区(县);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人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仲裁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接受调解,提起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除授权委托书外,仲裁代理人还应当向仲裁委员会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律师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公职、公司律师执业单位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或其分支机构具有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村)居(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提交身份证件、推荐函、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提交身份证件、推荐函、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授权委托书和相应材料应于开庭审理前提交。
第九条 公民担任仲裁代理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双方应共同签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民代理无偿服务声明书》。
第十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民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仲裁代理人,也不得担任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益冲突一方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由同一执业机构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员的案件中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仲裁代理人。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仲裁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仲裁代理人。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代理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记录相关情况,并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更换仲裁代理人或者由本人参加仲裁活动。拒不更换代理人的,不允许该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开庭时仍由该代理人单独到庭的,仲裁庭可以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处理。
第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资格有异议的,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仲裁庭可以当庭决定该代理人退出仲裁活动,仅有代理人到庭的,可以择日另行开庭审理。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仲裁代理人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不作明确说明或无法说明,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负责人到庭接受询问。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从事调解仲裁工作的人员,在岗期间和离岗后两年内不得在所辖行政区域内担任仲裁代理人。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聘任的专兼职仲裁员及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履职期间,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离岗后两年内,本人不得担任原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担任仲裁代理人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 外国人需要委托律师代为参加仲裁活动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授权委托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证明。
外籍当事人在仲裁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仲裁委员会应予认可。
第十八条 仲裁代理人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案卷正卷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仲裁代理人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仲裁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内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串通他人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三)扰乱仲裁秩序、干扰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私自会见仲裁员、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或者通过提供利益等不正当方式影响案件办理;
(五)对劳动者实行风险代理;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仲裁代理人存在第十九条情形的,由仲裁委员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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