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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就业失业登记是政府掌握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的重要手段,是落实就业创业政策、提供就业创业服务的基础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8号,2018年12月14日修订)、《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79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就业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统一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川人社办发〔2018〕16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户籍和在我省常住的外省户籍、劳动年龄内的城乡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劳动年龄为年满16周岁(含)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委托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基层服务平台(便民服务中心、公共就业服务站)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
第四条 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可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和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条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实行全省通办,线上线下多渠道受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就近选择公共就业服务网点现场申请,也可通过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四川政务服务网、四川省就业创业服务网上办事大厅、“四川e就业”微信服务号等线上方式申请。
第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时,同步为其办理《就业创业证》。《就业创业证》分纸质证和电子证,纸质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电子证由四川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生成,纸质证和电子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就业登记的范围:
(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
(三)从事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
(四)从事“互联网+”等新就业形态的劳动者。
第八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等。
第九条 用人单位(含有雇工的个体经营者)应为招用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同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从事个体经营(无雇工情形,下同)、非全日制就业以及“互联网+”等新就业形态的劳动者应自行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应当于30日内办理就业登记和用工备案。用人单位解除用工或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当于15日内注销就业登记和用工备案信息。
从事个体经营、非全日制就业以及“互联网+”等新就业形态的劳动者可通过本人申请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查的方式注销就业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发生变更后,应当于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登记地或用工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审核办理用人单位提请的就业登记(用工备案)申请。劳动者就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审核办理劳动者提请的就业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和用工备案时,填写《四川省用人单位就业登记(用工备案)基本情况表》(附件1)和《用人单位就业登记(用工备案)人员花名册》(附件2)。从事个体经营、非全日制就业和“互联网+”等新就业形态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时,填写《四川省个人就业登记表》(附件3),并由本人对填写信息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实行业务协同、信息共享。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劳动者可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有转移就业意愿但尚未实现的农村劳动者也可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劳动者户籍地、常住地、就业地或参保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审核办理劳动者提请的失业登记申请。
就业地是指劳动者失业前进行就业登记(用工备案)的地点;参保地是指劳动者失业前参加社会保险的地点。
第十六条 失业登记实行告知承诺制,劳动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四川省失业人员登记表》(附件4),由本人对填写信息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信息比对或人工核查等方式核验。
劳动者的有效身份证件为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失业登记申请,并在办结失业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主动联系登记失业人员。
第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定期联系制度,每月对办理失业登记人员开展1次跟踪调查,分级分类提供政策咨询、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完善登记失业人员退出机制,对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告知(移居境外、被判刑收监执行、死亡及无法取得联系的除外):
(一)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被各类用人单位录用或招聘(含公益性岗位安置)的;
(三)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
(四)从事非全日制就业或“互联网+”等新就业形态就业且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入学、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或连续6个月无法取得联系的;
(九)提供虚假信息申请失业登记的;
(十)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各地应加快推进全省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应用,完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申请、进度查询、结果反馈、服务提供、登记退出等功能,形成“申请—登记—服务—退出”闭环,实现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全程信息化。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加强与公安、市场监管、民政、医保等部门的内部协同,推进业务联动和信息共享,做实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数据。应通过数据比对、人工核查等方式了解劳动者就业失业状态,对系统登记信息与其实际状态不符的,应与劳动者本人核实后作出相应修改,不得未经核实随意修改劳动者就业失业状态。
第二十二条 各地进行劳动用工监察时,应检查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用工备案)情况。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工备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就业创业或就业后失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来川就业以及其它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川人社发〔2014〕30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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