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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第三条 省和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和确认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康复性治疗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生活护理等级确认;
(七)旧伤复发确认;
(八)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七条 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接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委托鉴定。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指导全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负责对由省直接组织养老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及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复查鉴定,负责对初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用人单位申请需加盖公章);
(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人单位申请时提供);
(五)职业病患者需出具《职业病诊断书》复印件;
(六)血吸虫病患者需提供近期的《血吸虫病医疗诊断结果报告书》;
(七)被鉴定人的病历(工伤职工需提供首次就诊的原始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单、CT、X光片等诊断资料的复印件;
(八)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申请再次鉴定的,需提交再次鉴定申请书(用人单位申请需加盖公章)、初次鉴定的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和送达回执原件,提交本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材料;
(十)申请复查鉴定的,除需提交本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复查鉴定申请书(用人单位申请需加盖公章)和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
(十一)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需提供被鉴定人与工亡职工之间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提交本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材料;
(十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时,应将原件一并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对。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遇到伤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出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卧床不起等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鉴定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工伤职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通知安排参加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直接安排工伤职工参加鉴定。
第十五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六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省级统筹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组织未参加初次鉴定的专家进行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一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并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待遇终止劳动关系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就原工伤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代为提出。
第二十三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所需诊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诊疗费用,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诊疗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诊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的医疗卫生专家,享受以下权利:
(一)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各类培训学习;
(二)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并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
(三)医疗卫生专家在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业绩成果,可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重要要素,在岗位等级晋升以及专家选拔时,同等条件下予以倾斜。
第二十八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现场鉴定时不能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的。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并加盖相关印章。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撤销鉴定结论,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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