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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认定竞争关系时,不仅应从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企业实际经营的业务内容、对应市场等进行综合认定。
劳动者举证证明新单位与原用人单位实际经营的业务、对应市场不一致,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周某某担任某新能源技术公司安规工程师一职,负责逆变器等发电设备及系统的研发、测试、认证工作,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2019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新能源技术公司按约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后周某某入职某电力科技公司,担任高级运维工程师,负责发电设备维护工作。
新能源技术公司认为周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后,新能源技术公司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能源技术公司主要从事光伏逆变器等太阳能电源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面向光伏电力企业,而电力科技公司主要为分布式光伏电力生产销售及服务业务,对应的是电力市场,两公司属于上下游企业,但实际经营内容不同。
此外,周某某在两家公司职务不同,两者工作内容、技术要求不一致,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与入职业务无关。
据此,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认定周某某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新能源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在处理竞业限制类纠纷时,除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正当经营利益及构建企业之间公平合法竞争的市场秩序外,还应避免不当的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
仅基于营业执照登记范围存在重合认定竞争关系,不符合竞业限制制度维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制度初衷。
本案判决通过对企业实际经营业务范围、对应市场、劳动者实际工作职责的实质审查,依法认定两家企业不具有竞争关系,有效保障劳动者择业自由权,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与人才自由流动之间作出有效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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