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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入职时表示不曾存在犯罪记录,之后员工被他人举报曾存在犯罪记录,那么公司能否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01
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雇
在(2018)沪01民终8158号案件中,上海一中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2017年6月22日,展某签署《保安上岗安全承诺书》,承诺其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若有隐瞒,愿意按中银大厦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和法律后果。
而根据2017年6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钢新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展某曾于2014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因盗窃罪处以行政拘留5日。
展某明知其曾于2014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5日,但仍向新中公司作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虚假承诺,该行为已违反新中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新中公司据此解除与展某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02
以“劳动合同无效”为由解除合同
在(2022)湘09民终74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曹某与国盛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已明确曹某应严格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业务范围,认真遵守《保安手册》的要求履行岗位职责。存在违法行为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视为自动解除本合同。
由此可见,国盛公司已如实告知曹某入职后担任保安以及保安岗位的要求。
国盛公司对保安岗位作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要求是基于该岗位的需求,存在正当性,曹某应当就其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向国盛公司如实说明,但曹某隐瞒自己有违法记录的事实,向国盛公司提交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特别提示一:保安员应当依法取得保安员证,且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03
未对劳动合同履行产生负面影响
也有极少数的法院认为劳动者隐瞒的行为是否应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应以隐瞒或欺骗的行为是否足以对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产生负面影响,甚至可能导致劳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标准作出判断。
劳动者基于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维持生存的需要,在入职公司时隐瞒了对公司没有危害的部分经历,情属可原,用人单位应给予曾经犯过错误的劳动者一个自食其力、适应社会的机会。
故用人单位仅依据劳动者隐瞒犯罪记录便以劳动者违法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及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参见(2019)辽0113民初9755号)
04
关于犯罪前科报告义务
《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但是,关于该前科报告义务,在(2022)鲁05民终2311号案件中,法院的理解为:《刑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系如实报告非主动报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于某在入职时公司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询问过于某是否有犯罪前科,于某在未被询问的情况下没有主动报告并不构成欺诈,法院对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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