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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小李入职北京某公司,月工资为8000元/月。2019年10月,公司经营困难,公司提出与小李解除劳动合同,小李表示同意。当月,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司一次性补助经济补偿金16000元。
离职后小李得知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公司应当支付5个月的工资,即4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小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4000元。
员工与企业就经济补偿金达成协议后,还能反悔吗?
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明确的标准与计算方法,因此,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如果双方协商的标准低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则是无效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也是协商的主要内容之一,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商的结果就应具有法律效力。对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应属于劳动者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中明确告知劳动者有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劳动者明知协议中的补偿金额与法定标准数额有出入,也不存在重大误解,但仍自愿同意签订该协议的,即使补偿标准、数额低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劳动者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劳动者按协议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反悔的,应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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