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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裁判观点:
观点一:无论劳动者是否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均不构成劳动关系。(主流观点)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不论劳动者是否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终止。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不能再行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孙某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2021)豫01民终6690号李某出生于1964年8月,其入职用人单位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李某在入职时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李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21)豫01民终6067号
观点二:如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则双方仍构成劳动关系。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本案中张某不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故不能将张某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
张某到被上诉人单位务工时,系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资格的劳动者,张某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双方在用工之日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基于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张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存在劳动关系。(2021)豫01民终13305号
虽然主流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招录的已达退休年龄劳动者构成劳务关系,但是谨慎起见,建议用人单位招录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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