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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工死亡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如果企业为员工参加了工伤保险,以上工亡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则由企业承担,且意外保险赔付不能冲抵工亡待遇。
以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应按月支付抚恤金,以职工生前月工资为基数: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增加10%,总和不超过职工生前工资。
1、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2020年7月余某入职青海省格尔木市某商贸公司从事车辆维修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为4000+提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座位险。
2020年12月27日,余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2020年12月,商贸公司向余某父母支付丧葬费45000元,意外保险赔付的保险金300000元、座位险50000元。
2021年9月余某被认定为因工死亡。
余某父母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商贸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979200元。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商贸公司支付余某父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按月支付余某父母供养抚恤金4180.56元,至其丧失领取条件。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1、余某入职时拒绝购买社保,所以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为其购买了赔偿限额300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及50000元的座位保险,上述两个保险的赔偿款350000元均已向余某父母赔偿到位,该350000元应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中扣除。
2、余某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4000元,余某父母每月的抚恤金应当为4000×60%=2400元,并非每月抚恤金4180.56元。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商贸公司为余某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对其员工的福利,商贸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其他保险可以替代社会保险并减轻支付责任的约定。
故对关于工亡补助金应扣减商业保险35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商贸公司主张余某月工资4000元,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记载的劳务报酬为“4000+提成”。
余某工作期间,商贸公司共计发放工资34838元,平均每月6967.6元。
故商贸公司提出供养亲属抚恤金参照月工资应以4000元为基础予以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格尔木某商贸公司向余某父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21年1月起按月支付余某父母供养抚恤金各2090.28元,至其丧失领取条件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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