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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立案时不应当对仲裁时效进行主动审查。
一是仲裁机构在立案阶段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能进行仲裁时效的实质性审查。
二是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权并未丧失。
超出时效,当事人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其实体权利依然存在仍享有诉权。
三是主张时效超过属于抗辩权,应当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超出时效的抗辩,仲裁委不应主动审查和明示,否则偏离了仲裁的中立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时效权利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属于抗辩权。
2016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第27条中明确,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尽管2009年1月1日起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0条,赋予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在立案时对仲裁时效进行主动审查的权力。
但是在2017年7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修订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删除了原《规则》中仲裁机构对仲裁时效主动审查的规定,自此,劳动仲裁时效与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中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保持了一致。
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均不应当主动适用仲裁时效审查当事人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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