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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水寒于2004年9月入职某用人单位从事模具科钳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10月,该用人单位以尹水寒“不配合用人单位政策,积极度差”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为维护自身权益,尹水寒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20余万元。
经劳动仲裁和一审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电子用人单位进一步阐述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称尹水寒自2019年年初以来持续6个多月不服从加班安排,工作态度明显不如用人单位资深员工,用人单位相关业务、人力、财力也被拖累,违反了用人单位员工手册的规章制度。
尹水寒对此辩称,其每月基本都有加班情况,虽然加班时间不一,但已经配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了,也未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影响。对于用人单位“不同意加班就构成违纪”的说法,尹水寒并不认同,表示自己从未在劳动合同与规章制度上见到过相关规定,即便单位加班氛围好,自己也有选择的权利。
经查明,尹水寒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40元。他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工作奖金及加班工资等构成。根据他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来看,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间,除了2020年1月及2月外,其他各月确实载明有加班费金额。
法庭依法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电子用人单位以“不配合用人单位政策,积极度差”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在仲裁庭审中明确“不配合用人单位政策、积极度差”就是指不配合加班,而在庭审中,用人单位对被告尹水寒举证的附有加班记录的工资表复印件真实性并无异议。
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也未能举证证明就加班事宜与工会、尹水寒协商一致,且对加班时限作出过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安排。
相关做法侵害了劳动者的休息权。综上所述,原告电子用人单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该案判决后,电子用人单位自觉按判决书要求履行了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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