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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蔄衫是某用人单位员工,这天,梁蔄衫上中班,正常上班时间是从11时到19时。
但梁蔄衫于13时53分从生产车间出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骑自行车离开用人单位外出。家属称是外出吃饭。
后梁蔄衫于14时30分骑自行车回用人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
其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经调查后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蔄衫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能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打起了官司,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不属工伤,维持了人社局的不属工伤认定。
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蔄衫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是否正确。
本案中,梁蔄衫生前是陶瓷用人单位的员工,工作岗位为铲车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梁蔄衫上中班,时间从11时到19时,后梁蔄衫于13时53分从生产车间出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骑自行车离开用人单位外出。后梁蔄衫于14时30分骑自行车回用人单位的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死亡。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梁蔄衫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在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仍属上班期间,不属于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死亡,也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范畴。
人社局适用前述条例的规定认定梁蔄衫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据此维持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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