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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淑芬于2011年8月22日入职某制造公司时仔细阅读了《职员服务志愿书》并签字,《职员服务志愿书》中第一条规定遵守公司规章制度。
公司规章制度包括《发行部绩效考核规定》和《发行部2011年管理规定》。曾淑芬认可其在《职员服务志愿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但称未见过《发行部绩效考核规定》和《发行部2011年管理规定》,且不同意制造公司依据《发行部绩效考核规定》和《发行部2011年管理规定》计算其业务提成。
曾淑芬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制造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提成19515.23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曾淑芬申请,制造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制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考核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提交的《职员服务志愿书》以签字来概括性要求劳动者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不足以证明实际向曾淑芬公示或者送达了考核制度。法院判决驳回制造公司请求。
实践中,很多中小企业基本未设立职工代表机构或工会,制定的规章制度未达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经过民主程序的要求。
对于在2008年之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管理的依据。
但2008年始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民主程序,原则上用人单位不能作为管理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生效需要具备法定要件:
(一)规章制度内容要符合法律。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利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以制定规章制度的方式损害劳动者利益是不被允许的。
(二)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要合法。程序合法包括制定主体合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行政办公会不是职工代表大会,经其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合法的民主程序,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三)规章制度制定后需公示。未经明示,劳动者无所适从,对其不具有拘束力。一般而言,公示和告知的方式应当采用正规、公开的、可以永久或较长时间持续的方式。
为便于日后发生争议时举证,用人单位对公示和告知劳动者应当作书面记载。
比如,将规章制度交由劳动者阅读,并且让劳动者阅读后签字确认。
关于公示的方法,可以采用张榜公告,在公告后注意拍照保存公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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